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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博,广州知名离婚律师,现执业于,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张博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何某与范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前两年,夫妻二人感情尚可。2008年夏,范某前往广东深圳打工,并且一年只回一次家。后范某发现何某在家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情,遂要求离婚。虽经何某苦苦哀求,但范某仍坚决要求离婚。后范某与何某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3归范某所有。后何某拒绝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范某便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并按双方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分割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对本案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为协议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为前提,现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未实现,因此,该财产分割协议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与婚姻关系的解除密不可分。该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协议离婚为目的而达成,并且与协议离婚同时生效。试问,如果双方最终并未离婚,又何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能单纯的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仅因该财产分割协议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条款,就简单的认为该协议有效。
第二、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写道:适用第八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虽然该书的相关内容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但却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含义的倾向性理解。因此,不能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而认定本案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
一、财产分割协议三种无用约定
财产归子女
很多伴侣在作财产约定时,会考虑日后子女的抚育问题,会约定某一部分的财产归子女所有。但在实际的生活中,虽然做了此类财产约定,但这些财产仍然是由父母掌控着。也即从法律上来看,赠与没有履行。当然,没有完成的赠与便不生效。实践中,此类无效约定屡见不鲜,争议较多,当然均以无效认定而告终。
不动产归一方但未作产权变更
将一方名下的婚前房产等不动产约定为婚后共有,但实际没有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同样是一种赠与未完成的行为。在最终发生争议时,同样无法得到确认。
谁提离婚谁无财产
;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会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任何一方都打消离婚的念头,一心一意地经营好婚姻。实际上,此类约定往往会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权,而被认定为无效。
二、财产分割协议三类效力限制
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免除
抚育子女是父母的一项天职,不得因任何事由予以免除。笔者在实务中遇到不少要求代为拟订婚内财产协议时要求不愿要孩子,谁要孩子谁承担孩子的一切抚育费用。此类约定的效力,不能说完全无效。但是当承诺全额承担孩子抚育费的一方经济上陷于困顿,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时,另一方显然有共同承担的义务。
对第三者的债务由一方承担
婚姻生活中形成的债务,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可以约定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但是,这类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时才有效。否则,债权人可要求夫妻俩承担连带清偿。
对夫妻间扶助义务免除
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不等于不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对于家庭生活的开支,有些是无法预见的,若协议上没有约定,显然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更需注意的是,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因一方患病等需要救治时,另一方应积极地承担。